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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刑初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琦俊),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小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1妻子李某与被告人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登录李某微信并假装李某与姜某聊天,约姜某在本区XX镇XX村委会公交站(永新中心路)见面。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牌号为皖HXXXXX轿车到达上址,在等待过程中,听到被害人张某2“玩(还)我老婆”,并拉车门,后张某1将双手搭在其驾驶轿车驾驶室位置的车窗上说话,姜某即启动车辆并加速行驶,致使张某1被拖行一段距离后甩在路面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全身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委托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报警记录音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异议,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并不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是情侣关系。其启动车子开走的原因是以为被害人张某1想抢劫,其心里很害怕,开车时也没有看到有人趴在车窗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张某1利用李某的微信,约被告人姜某深夜在偏僻的地方见面,反而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姜某为避免自己受伤,出于自救启动车辆,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最多为过失致人轻伤,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1妻子李某与被告人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登录李某微信并假装李某与姜某聊天,约姜某在本区XX镇XX村委会公交站(永新中心路)见面。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牌号为皖HXXXXX轿车到达上址,在等待过程中,看到被害人张某1走到副驾驶座旁,嘴里喊着“玩(还)我老婆”,并用手拉车门,没拉开,张某1马上绕着车头来到驾驶座旁,然后将双手搭在车窗上说话,姜某即启动车辆并加速行驶,致使张某1被拖行一段距离后甩在路面上受伤。后姜某开车撞上了路边的树,其下车报了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全身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查看其妻子李某的微信,发现李某与被告人姜某关系暧昧,遂用其手机登陆了李某的微信,冒充李某与姜某聊天并约了见面的时间、地点。2020年6月15日晚11点50分许,姜某按约来到本区XX镇XX村委会公交站,并按其指示车子开着双闪灯。其开电瓶车到达上址后,将电瓶车停在路边,走到副驾驶旁拉车门,车门上锁没拉开,车窗开了一点,其就沿着车头绕到驾驶座旁,车窗也开了一点,其双手扒在车窗上刚开口说话,车子就开始加速开了起来,越开越快,其最后实在撑不住从窗边掉落到地上,一路翻滚至草地里。
2、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姜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座旁的车窗开着约四分之一的空隙,且姜某向出警民警讲述事发经过时,多次提到被害人扒在车上,其紧张就往前开,然后被害人就掉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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