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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62号 (3)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2月17日以15,000元向赵某销售减肥糖10,000粒。2021年3月11日,民警从某处扣押手机1部、各类减肥产品总计1,446粒。经检测,除“菁华果冻”外,均检测出西XXX成分。
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分别于2021年3、4月间被民警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各自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被告人周某外,其他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另外,公诉人在法庭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有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建议法庭对庞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郝某系初犯、偶犯其销售减肥产品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明知上家高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成分,仍购入后通过微信批量销售给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取不法利益。
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等人在明知上述减肥产品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加价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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