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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62号 (5)
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到案以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清点记录”“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在六名被告人居住地查获各类减肥胶囊产品、被告人使用的手机等赃证物以及向证人调取涉案减肥产品等情况。
2、另案案犯高某、曹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周某手机数据”“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明知上家高某、曹某等人提供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成分仍然进货对外销售,其中部分减肥产品系由上家代发。
3、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赵某手机数据”另案处理的案犯赵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向赵某销售减肥糖的情况。
4、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周某手机数据”“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向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销售各类减肥产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各被告人的“手机提取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刘某、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身份说明”“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工作情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通过微信渠道对外销售减肥产品的情况。
6、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各被告人及证人等处查获和调取的涉案减肥产品中,检出西XXX成分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对被告人周某、李某1、李某2、徐某等人所扣押手机的数据提取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另外,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龙口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等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他们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当支持。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李某1、庞某、郝某、徐某、李某2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庞某、李某2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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