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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X,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XX,高中文化,闪送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加红,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X及辩护人叶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X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西南角时,因违法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勤民警陈某指令停车检查。被告人为逃避检查,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并在明知民警抓住其肩膀的情况下一路拖行民警数米远,致使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右足拇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郑XXX被当场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等相关证据,当庭播放了执法记录仪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郑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X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XXX不同意起诉书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郑XXX自愿赔偿民警经济损失;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民警执法时,因一时紧张导致犯罪,考虑到其疾病不适宜关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X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西南角时,因违法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勤民警陈某指令停车。郑XXX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减速经过陈某身边,后为逃避检查,加速拐弯逃逸。陈某见状跑步追赶郑XXX,并在追上后抓住郑XXX肩膀。郑XXX在明知已被民警抓住肩膀的情况下,仍继续骑车逃离数米,最终被陈某拉倒在地。郑XXX抗拒执法的行为致使陈某脚部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右足趾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XXX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XXX向民警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在职证明,执法记录仪录像、道路监控录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郑X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X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道路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在民警陈某跑步追赶郑XXX之初,其跑步的速度快于郑X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在陈某抓住郑XXX肩膀之时,陈某的身体形态并未呈现明显前倾并可能摔倒的姿势。相反,陈某的上半身在跑步过程中有向后倾的趋势,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其是为了使郑XXX减速而主动发力。故陈某拉住郑XXX后,在两人僵持的数米之内,其并未失去对于郑XXX的主动控制,不能认定其被拖行。被告人郑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X自愿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X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郑X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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