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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展望村七组。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洪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徐某为牟利,将其名下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查,徐某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赃款共计20万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15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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