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屠建林,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船长,住上海市闵行区。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敬辉,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水手长,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暂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薛文宝,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船舶政委,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杨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上海分公司水手长,住上海市崇明区。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9月13日分别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嘉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建林及其辩护人徐以琴,被告人徐敬辉及其辩护人王菲,被告人薛文宝及其辩护人仇九洲,被告人陈杨明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敬辉在担任“中海南海”轮水手长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仍与另案处理人员宋某(已判决)共谋,先后二次由徐敬辉从其他船员处收购28箱免税维拉红酒和2箱免税万宝路香烟,待“中海南海”轮停靠上海洋山港,徐敬辉在没有如实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交给宋某,由宋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屠建林在担任“中海黄海”轮船长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仍与“中海黄海”轮政委、被告人薛文宝以及宋某共谋,由屠建林至境外采购7箱免税万宝路香烟,由薛文宝确认收货并保存至由其管理的免税仓库,待“中海黄海”轮停靠上海洋山港,薛文宝指使该轮水手长徐敬辉将上述货物在未如实申报的情况下交给宋某,由宋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在同一航次中,徐敬辉与薛文宝、宋某共谋,由徐敬辉至境外采购20箱免税维拉红酒,由薛文宝确认收货,后以相同方式交给宋某,由宋某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另在同一航次中,屠建林将5箱从境外采购的免税维拉红酒,委托国内船用物资供应商、另案处理人员张某,趁配送食品之机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交给宋某予以销售牟利。
2019年4月至6月,徐敬辉与薛文宝、宋某共谋,由徐敬辉至境外采购30箱免税维拉红酒,由薛文宝确认收货,由徐敬辉采取偷吊方式将货物交给宋某,后宋某将上述货物予以销售牟利。
2019年7月至9月,屠建林与“中海黄海”轮水手长、被告人陈杨明以及宋某共谋,由屠建林至境外采购7箱免税万宝路香烟,由陈杨明负责收货、保管并交给宋某,后宋某将上述货物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
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2,570.48元,其中屠建林应对走私420条万宝路香烟及100升维拉红酒负责,偷逃应缴税额318,041.83元;徐敬辉应对走私270条万宝路香烟及1,560升维拉红酒负责,偷逃应缴税额222,223.47元;薛文宝应对走私210条万宝路香烟及1,000升维拉红酒负责,偷逃应缴税额165,806.23元;陈杨明应对走私210条万宝路香烟负责,偷逃应缴税额169,075.46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采购的免税货物偷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31万余元、22万余元、16万余元、16万余元,均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屠建林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对被告人徐敬辉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对被告人薛文宝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陈杨明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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