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11号 (2)
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屠建林在侦查阶段缴纳了暂扣款11万元。审理期间,屠建林缴纳了7万元,徐敬辉缴纳了4万元,薛文宝缴纳了3万元,陈杨明缴纳了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微信聊天记录》《船舶停靠记录》,同案关系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个人近期任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委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采购货物,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偷运入境并运出海关监管区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31万余元、22万余元、16万余元、1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屠建林还缴纳了暂扣款,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各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建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徐敬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文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杨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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