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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111号 (4)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徐敬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文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杨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屠建林、徐敬辉、薛文宝、陈杨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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