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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1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夏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经预谋策划,携带美工刀片至本市宝山区杨泰路附近区XX路线,并伺机抢劫过往单身女性钱财。至当日23时许,张某在本区XX路、XX路北侧约300米处庵木港桥上蹲守时发现步行途径的被害人张某,遂尾随张某至桥下,趁周边无人之机从后窜上,采用勾脖捂嘴、持刀威胁的暴力方式,欲抢劫张某身上财物。期间,张某因路人骑某经过和张某的弃包(价值人民币109元)及叫喊逃离而未果,后逃逸。
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公寓日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调取的案发当日案发地附近的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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