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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1330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害人严某,于2020年8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自2020年9月底至2021年6月24日,马某在恋爱期间,先后谎称还房贷、为父亲买药、公司出事赔钱、出差费用不够,从严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96,700元。上述钱款均被马某挥霍殆尽。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马某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霁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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