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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每日优鲜销售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陆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与被害人陆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签订酒水饮料买卖合同,后陆某按合同发货至被告人XXX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931,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物有五粮液白酒、红牛、旺仔牛奶等。被告人XXX将前述货物以低于采购价转卖给汤某、秦某,再利用与陆某之间的结算账期,仅支付给陆某货款共计4,324,504元,就携款逃往境外,造成陆某损失共计12,607,436元。
被告人XXX于2021年1月19日在泰国被泰国执法人员抓获,后于2021年1月30日遣返回国移交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汤某、秦某的证言;采购合同、送货单、采购单、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关于XXX涉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揭某的证言、声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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