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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12号 (2)
2021年3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彭某的要求,提供使用本人身份证明在本市杨浦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领的银行卡及配套的网银数字证书、账户密码、绑定的手机卡等。经查,2021年4月,宋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被告人王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邓某、王某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某、邓某、王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银行卡、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宋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出行信息查询截图,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分别伙同彭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邓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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