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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XX,户籍在山东省桓台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等提供给对方。后秦某、陈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上述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间,该银行账户汇入金额超过人民币150万元。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被民警抓获,当日被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陈某、林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马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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