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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凌晨0时17分许,被告人陶某在其住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酒店XX公寓XX室内打电话,因房间隔音差影响到隔壁413室住户被害人孙某休息而引起孙的不满,两人从室内隔着墙一直吵到室外过道上,继而互殴,相互拳击对方头面部。经鉴定,孙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陶某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d条、第5.2.5e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陶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2508号、2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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