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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01号 (2)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陶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未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愿赔偿未获谅解、被害人亦有过错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害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系真实意愿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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