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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00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XX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仇某原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18日、23日,胡某先后虚构自己叔叔急需资金周转、爷爷生病急需用钱等事由,同时伪造支付宝转账截图,谎称自己已购买名牌包袋赠送仇某等获取仇某信任,先后骗取仇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同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先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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