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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上海全璟数玻传媒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2014年7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延安高架、中环高架、南北高架行驶至静安区XX路出江场三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截停,经当场检测,叶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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