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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X,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李建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X及辩护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刘XXX将本人的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680)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于收取及转移电信诈骗赃款。当月27日,刘XXX的上述中信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9.9万余元。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刘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俞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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