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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XX,硕士,酒店前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至案发,被告人范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市场、杨浦区阳普渭南菜市场、普陀区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三地将十余家商铺收款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致使多家商户营业款损失,范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
同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当场查获其包内未张贴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若干。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胡某、吴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收集的微信二维码截图、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经被告人现场指认的被害商户现场照片、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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