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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58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1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王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又当庭认罪,预先分别缴纳人民币8万元、5,000元作为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王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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