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540号 (2)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4月22日民警对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陈某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3,790元、电脑主机1台;同年5月3日从张某处扣押了OPPO手机1部。
5.物品照片,证实:经陈某确认,案发当天在赌博现场查获的电脑系用来登录赌博网站进行百家乐赌博,查获的现金是赌资。
6.截屏照片、现场地点照片,证实:经陈某、张某确认,XX路XX弄XX号XX室是赌博场所,在该场所内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2021年4月19日至4月22日,投注金额合计为709,300元。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扫码付款清单、账单详情,证实:2021年4月18日郭某向陈某等人支付赌资1700元;2021年3、4月沈某支付给张某赌资9450元;2021年4月王某支付给张某赌资4600元;2021年2月23日至4月22日,陈某微信账户从张某处收入钱款7万余元。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邱某、韩某、赵某、季某、王某、沈某等人均因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分别被行政处罚。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租赁房屋设立赌博场所,控制赌博账号,组织赌博活动,系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安排下协助张某经营涉案赌场,获利相对较少,在涉案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2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相对较长,且陈某有赌博习性,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陈某不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辩护人要求对陈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后没收;扣缴的赌资、赌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陈胜芳
人民陪审员 丁 渊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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