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0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水客”夹带、港粤车船携带等方式,帮助他人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手表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43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吕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主观恶性不大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伟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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