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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将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上海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共六张银行卡交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曹某涉案的六张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诈骗资金共计218,751.3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被告人曹某名下上海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736)被用于收取、转移黎某、岳某2人的被骗资金78,344元。
2.被告人曹某名下民生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105)被用于收取、转移潘某、杨某等4人的被骗资金36,477.35元。
3.被告人曹某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235)被用于收取、转移施某、岳某2人的被骗资金32,694元。
4.被告人曹某名下华夏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240)被用于收取、转移李某的被骗资金8,000元。
5.被告人曹某名下浦发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461)被用于收取、转移赵某、冉某的被骗资金32,236元。
6.被告人曹某名下中信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182)被用于收取、转移褚某的被骗资金31,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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