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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21]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店内聚餐,席间刘某酒后因看不惯杨某说大话,两人发生争执,刘某遂用玻璃酒瓶砸杨某头部致其受伤,杨某被砸后步行逃离饭店,刘某随后驾驶牌号为吉BXXXXX的小型汽车追寻杨某,当其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中泽路南约150米东侧时,遂驾车撞击杨某,在此过程中撞到被害人范某停在该处的牌号为沪CXXXXX的菲亚特牌小型汽车、被害人吴某停在该处的牌号为苏AXXXXX的起亚牌小型汽车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右眼部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上述两车的直接物损共计人民币10,164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范某、吴某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范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上海XX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单、受损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介绍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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