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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附近,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刮划停放在上址的被害人吕某的黑色奥迪轿车、张某的白色大众轿车、宋某的棕色大众越野车、马某的白色大众越野车、张某2的白色雪佛兰轿车、朱某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孙某的宝蓝色奔驰轿车表面,造成车损。经价格认定,受损的7辆车直接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2,814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王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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