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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大道XX号内,因配货问题与为其配货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郭某抓住陈某双手将其向后推,随即从背后用双手抱住陈某胸部后将陈某摔倒在地,并用腿顶住陈某右后侧身体。期间,被害人陈某挥拳殴打被告人郭某头部。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3-8前肋骨折(共6处),评定为轻伤一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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