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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刘某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会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为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3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之前在青浦区XX镇开户)、卡号为XXXXXXXXXXXX0166的招商银行账户补办配套U盾后,将两个银行账户、配套U盾及绑定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通过微信收取2,000元好处费。经查,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用于收取陈某、蔡某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7,000元。其招商银行账户被用于收取沈某、邓某、吕某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某、蔡某、沈某、邓某、吕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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