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自己办理或让亲属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共13张并绑定U盾、手机SIM卡后出售给他人。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蔡某、宋某、薛某、杨某、王某、冯某等67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其中,蔡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将被骗钱款人民币6,000元转入被告人梁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梁某自愿赔偿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其亦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梁某1、欧某、梁某2、梁某3、蔡某、宋某、薛某、杨某、王某、冯某等72人的证言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APP截图,立案决定书、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自愿赔偿蔡某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梁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
诫勉语: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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