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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23Q,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某。
诉讼代表人郜慧敏,女,,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78,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郜乾坤,实际经营者袁某。
诉讼代表人郜乾坤,男,,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袁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郜慧敏、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郜乾坤、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袁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赵某(已被判刑)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50余万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其中,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0余万元;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0余万元。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袁某在明知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李某(已被判刑)经营的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00余万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补缴了涉案税款。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被告人袁某退缴了第2节事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涉案单位提交的发票清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认证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用申报表,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侦破经过、档案机读材料、户籍信息,缴款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补缴税款、退赃情节,认罪认罚,虚开税款数额相对较小,介绍虚开部分涉案单位也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及虚开税款人民币120余万元,数额较大,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及虚开税款人民币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袁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税款人民币150余万元,数额较大,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税款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及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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