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765号 (2)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沈勇强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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