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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633号 (3)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3月,胡某在农工商超市的同事陈某让其一起出资做家用电器生意,由陈某提供人脉资源,胡某提供资金,胡某同意后向陈某转账23万元,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签订协议后,胡某发现陈某没有任何做家电生意的行为。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2020年11月,蔡某以前在农工商超市的前同事陈某提出一起做家电生意,利用陈某的人脉关系,利润对半分成。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后陈某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使用蔡某信用卡,带蔡某办理银行贷款等方式骗取钱款16万余元。
4、被害人施某、何某、贾某、刘某、王某、徐某、曾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借贷合同、还款凭证、信用卡账单、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金额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陈某银行卡资金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的银行账户开户及流水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陈某骗取被害人胡某、蔡某钱款行为的定性,本院评判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经查,无论被告人陈某,还是被害人胡某、蔡某均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陈某与胡某间相关书面合伙协议虽粗略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陈某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陈某主观目的仅是为了骗取钱款,骗取胡某钱款一节事实中“协议”系被害人提供,陈某为实现诈骗目的而与胡某签订协议;骗取蔡某钱款事实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要素均未约定,陈某骗取胡某、蔡某钱款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诈骗罪。陈某骗取被害人施某、何某、贾某、刘某、徐某、曾某、王某钱款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因诈骗罪自动投案,但在后期才供述主要诈骗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法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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