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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10XXXX212105258,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曾于1981年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现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至本区XX公路、潘川路路口南侧20米附近处,以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销赃得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颜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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