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59年3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辩护人陆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何某利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在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并负责提供赌博设备、配钞、操盘、结算赌资等。
2020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何某共同经营该赌博场所,并从获利中分成,其中,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并偶尔操盘,何某负责配钞、操盘、结算赌资等。
2021年3月起,被告人苏某在该赌博场所内负责操盘、配钞、结算赌资等。
2021年5月10日21时5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查获参赌人员吴某1、张某,同时查获显示器、电脑机箱、手机等。
经查,2021年4月27日至案发,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赌资数额为人民币1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张某、范某、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百家乐界面及洗码量截图,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案发地点及查获赌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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