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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XX,
,户籍在河南省罗山县,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宏波、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XX,上海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平江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曾某及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曾某以聚某公司名义与拉扎斯公司签订《推荐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聚某公司为拉扎斯公司提供推广服务,拉扎斯公司根据聚某公司推荐的注册平台新用户的订单及复购订单量等标准支付服务费。
同年2月,拉扎斯公司新零售业务经理被告人方某因了解计费规则,为提升业绩及牟取利益,向被告人曾某推荐合作商户,并与曾某合谋,通过线下返现的方式吸引顾客复购,从而虚构复购订单,提高服务费计费系数,骗取拉扎斯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万余元,后二人共同瓜分上述钱款。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方某、曾某被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曾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曾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詹某、安某、徐某1、徐某2、张某2、倪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拉扎斯公司提供的推荐服务合作协议、结算对账单、结算订单明细、发票、情况说明、职责说明等,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方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方某、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曾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某、曾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方某、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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