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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C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恩典,上海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何某及辩护人苗润、孙恩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海A有限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后变更为车某(已判刑)。2014年6月,该公司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2015年2月,B公司更名为上海B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公司”)。XX集团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房办公。
2014年12月,王某1(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注册成立XX集团公司下属公司C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黄浦区XXX300号香港XX大厦(KXX大厦)、徐汇区肇家浜路等处设立办公地点,负责对外发展投资客户,招募业务员对外公开宣传XX集团公司旗下XXX等项目,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合同》,使用POS机收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变相吸收投资人资金进入XX集团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
2015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1入职C公司黄浦区营业部担任团队长。在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15年3月起,被告人何某入职C公司黄浦区营业部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本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1、何某于2020年4月7日被拘传到案,同年5月分别退出20万元、5.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何某及辩护人苗润、孙恩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XXX办公楼租赁合同、香港XX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证人王某1、孙某的证言,投资人王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上海C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服务合同》《收款确认书》、银某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1、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1、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1、何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涉案XX集团公司系单位犯罪,王某1、何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王某1、何某的退赔情况,建议判处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何某及辩护人苗润、孙恩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何某在XX集团公司下属的C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王某1、何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认定涉案XX集团公司系自首,C公司是其下属公司,而王某1、何某是C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未自动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视为自首,该公诉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1、何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何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1、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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