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70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张某依法应予处罚。张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灿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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