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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0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朦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费,将其手机及名下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5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上述兴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茹某被诈骗钱款28万余元。后经查明,被告人朱某提供给他人的上述5张银行卡共计收取资金30余万元。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某的陈述笔录及手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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