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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康文川菜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拳击被害人殷某面部,并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擦挫伤等。经鉴定,上述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2021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始终否认自己实施过伤害被害人面部的行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报警信息查询》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接警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否认殴打被害人的面部,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面部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康文川菜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击打被害人殷某面部,并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擦挫伤等。经鉴定,上述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2021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一直否认殴打过被害人面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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