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897号 (2)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否认殴打被害人面部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面部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现场发生冲突的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无人反映有第三人出现参与冲突,且被害人当场报警并指认被告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也反映,被害人殷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具有新鲜骨折影像学征象。同时,结合被害人损伤的部位、形态特征及常理推断,可以排除被害人自身摔倒致伤或自残致伤的可能性。综上,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面部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应对上述伤势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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