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06刑初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XX,大学文化,上海市商业学校教师,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XXXXX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XX路XX路东南约2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文某没有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加速驶离,民警驾车追赶至XX路XX路路口将其拦停,民警发现文某涉嫌酒后驾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被告人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