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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XX,文盲,闸北环卫运输公司员工,户籍地为甘肃省礼县,住上海市静安区。202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刘某沿平型关路骑行电瓶车,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郭某拳击刘某胸部,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腋肋部所致。
2021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大宁路派出所投案。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和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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