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B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沈乐毅、祝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XX,大学文化程度,原上海B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1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韵、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XX,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B有限公司市场部职员、上海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黄曙,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及辩护人沈乐毅、刘韵、黄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陈某伙同周某(均已判决),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格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和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陈某等人租借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9楼A室等处作为办公场所,招募工作人员,以晟格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合同。2018年8月前,上述投资合同改签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陈某、担保人为周某。经司法审计,陈某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亿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8,000余万元。
被告人詹某于2015年入职晟格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等职,负责后勤管理等工作,非法牟利。经司法审计,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詹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入职晟格公司,先后担任门店负责人、销售副总经理等职,个人及带领团队招揽客户投资,非法牟利。经司法审计,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陈某1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入职晟格公司,担任市场部职员,负责各类宣传材料制作;担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个人银行卡由陈某用于资金流转,非法牟利。经司法审计,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郑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7,000余万元。
2021年4月29日、5月7日、5月8日,被告人陈某1、詹某、郑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305,735.79元、1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投资理财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潘某、曹某、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具有从犯、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及退缴赃款的酌情从轻情节,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及五万元。
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均又退缴了部分赃款,可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上述事实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詹某、陈某1、郑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经本院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家属又帮助其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詹某、郑某家属又分别帮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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