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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XX,文盲,钟点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未佩戴头盔骑行电动车至本市徐汇区XX路中山西路路口处附近时,被正在进行交通执法的交警陈某等查获并处行政处罚。刘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手持钥匙殴打陈某面部致伤。经鉴定,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刘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袭警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具有偶发性,刘某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悔意比较深,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是来沪的务工人员;庭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向受害警察表达了歉意,受害警察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民警陈某、张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相关照片、谅解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并积极通过辩护人表达歉意并取得谅解等情,本院对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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