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无固定工作,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40元,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的律师冯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3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341)、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272)、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536)、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等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0年4月,汪某等人被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16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6月16日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证人汪某、周某、张某、杨某1、邓某、李某1、徐某、李某2、杨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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