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3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7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采购员,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某某公司采购员期间,为筹集赌博资金,虚构订单,诱使某某公司向供应商对公支付货款,再编造虚假理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货款返回其个人银行账户,骗取货款人民币1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还虚构交易,诱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向何某关系人支付货款16万元,再由关系人转回其个人账户。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对罪名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是某某公司采购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物,应认定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某某公司采购员期间,为筹集赌资,利用职务便利,以订货为幌子,诱使某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再编造虚假理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货款返回至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手段侵吞货款190万余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需要支付货款,诱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向何某关系人支付货款16万元,再由关系人转入其个人账户。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何某的工资单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3月进入衡湖公司做采购员,负责中建八局装饰公司项目西安片区的钢材采购。采购员负责寻找货源,填写打款单交给财务,然后通过对公账户汇入对方账户,购买的钢材送到指定公司。
2、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的报案陈述证实,2020年4月15日,李某2接到客户电话,得知何某以公司名义向客户借钱,让客户转账至其个人银行卡,侵吞公司钱款。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公司财务的打款流程是由业务员在系统中申请付预付款,法人代表李某2审批后业务员打印申请单,填写工程项目,财务就会按照业务员填写的单位名称打款到对方公司账户。每月月底要求业务员与打款单位对账,索取发票和发货明细,多余货款原路退回某某公司对公账户。每次催要发票时何某就说还没发货,发货了才可以开发票。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有赌博恶习。2019年初何某到某某公司上班,2020年4月得知何某挪用了公司100多万元。徐某名下银行卡的转账由何某操作。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7日,何某通过微信群联系陈某1,次日提出采购36万元的钢材,通过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陆续打给陈某17笔货款。何某称自己外面发货用钱,要求将部分货款回退到何某个人账户,到发货时会将钱款补回。陈某1收到36万元,退到何某个人账户27.4万元,何某出具了两张收据。到发货时何某称还没有回款,陈某1就联系了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得知订单都是虚假的。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其在一个订货会上认识了何某。2020年3月23日,二人签订了金额为319,698元的购销合同,当天何某让王某将10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卡,理由是暂时不发货,先回退部分钱款给公司使用。王某提出要退到公司账户,何某通过微信发给其公司出具的“余款转付委托书”。何某的公司向天津A公司转账112万,向天津B公司转账6万,王某回退至何某个人卡41万、5万。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某,之后何某陆续订了6、7次货,总金额52万元。何某打款后说自己外面还要发货,要求将部分货款回退,等发货时再补回。何某公司前后打了52万元货款,陈某2回退到何某个人卡30万元,只发了第一笔6万元的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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