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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刑初955号 (3)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几年前有过业务往来。2020年3月,何某打电话订了一批方管,打款15万元后要求将5万元回退到个人卡,过几天发货时补齐。杨某催了几次,何某都找各种理由没有补款,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10、证人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6日接到何某电话需要订货,双方加了微信。12月31日何某订了4万元左右的货,货款到账后何某提出公司需要从别处订货,要求回退3万元至个人账户,并提供了公司盖章的“余款转付委托书”,晋某就将3万元退到了何某账户。何某公司一共打款23万元,晋某转给何某13.5万元,但所有订单都没有发货。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认识何某。2020年3月28日,何某说有一笔钢材保证金需要走账,叶某收到李某2转账的8万元后转给了何某。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公安人员向张某核实情况时,张某证实2020年3月29日应何某要求代收李某2账户转账的5万元货款,后转给何某。
13、何某与王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供应商协商返还部分货款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
14、何某、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表》、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供应商向被告人何某等人银行账户返还货款190万余元。张某、叶某收到李某2汇款16万元后转入何某账户。
1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何某系自动投案。
1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衡湖公司担任采购员,因沉迷网络赌博起意挪用公司的钱款,下订单后以个人缺钱暂时借用为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钱款转回个人银行卡,通过上述方式侵占了公司180余万元。另外还以需要支付货款为由从公司老板李某2处骗取16万元。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采购货物、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货款190万余元从公司账户套出后转入个人账户,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钱款的行为,应认定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何某谎称支付货款,从被害人李某2处骗取16万元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诈骗罪。
综上,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某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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