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0)沪0113刑初2193号 (2)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其在共康七村178号门口喂猫,此时听到有吵闹声音,距离大约70-80米,林走过去看到王某与住在180号的老人吵架,就拉开王某,此时住在180号的老人想打王某,林再次拉开王某,二人就吵了几句后回家了。当时路灯昏暗,没看清二人打架经过,是听到吵闹后过去的,也没看到有人摔倒。
3、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证实,2019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其在XX村XX号XX居聊天,这时戴某经过,因一起聊天的邻居与戴某有矛盾,戴就出言挑衅,并用手指着王某,王某挥手将他的手挡开,之后戴某倒在地上,王某遂离开,戴某追到178号门口用头顶王某,之后178号门口喂猫的邻居将二人拉开。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5月4日晚,被害人戴某验伤发现左侧第6肋骨骨折及气胸。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尚未达到50%)、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气胸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6、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被他人拳击可符合本次左胸部肋骨骨折及气胸的致伤方式。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戴某关于致伤原因各执一词,但被害人的伤势发生在此次冲突中可以确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肋骨骨折系直接暴力所致,并非间接外力造成,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某挥拳殴打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