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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4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宓某,男,2002年10月10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梅,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某,男,2002年3月7日出生,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4日被逮捕,2021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某、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宓某及其辩护人刘冬梅、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3日晚,因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马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酒吧玩乐时发生矛盾,遂相约解决问题。后被告人宓某、乐某与同案人胡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该酒吧楼下的避雨棚处,共同对马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其中被告人乐某推搡马某并扇其耳光;被告人宓某持啤酒瓶砸中马某头部。经鉴定,马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裂伤及双膝多处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宓某、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宓某、乐某分别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宓某、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胡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1、李某、吴某2、王某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宓某、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乐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宓某、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分别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宓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宓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奚燕云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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