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石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崔某于2021年7月19日1时5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罗和路美兰湖路口处,碰撞该处一信号灯杆,发生单车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