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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盛某某),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9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王某接指令带领辅警驾驶警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门口,在处置被告人鲍某某门口空地上种植的盆栽罂粟(三株)时遭到被告人鲍某某的言语威胁,后王某将鲍某某自行铲除的罂粟植物放置警车内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鲍某某不顾民警及围观人员多次劝阻,先后两次对警车实施拦截,致使警车无法驶离现场。当王某下车欲将鲍某某拉至路边时,被告人鲍某某顺势倒地同时左手抓住民警王某颈部衣领,右手持折叠扇子抽打王某头部;在旁的被告人盛某某见状后,对王某进行辱骂并手持鲍某某掉落的手杖抽打王某背部,被在场的辅警阻止。经鉴定,王某因外伤致颈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鲍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病例材料;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其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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